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代表人何語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案外人即自訴人前業務員甲○○於其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案件),自承係將所侵占之酒品低價轉賣與被告為其指控之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伊確曾向甲○○以較低之價格買入部分酒品之事實,然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下,向自訴人之業務員甲○○買入部分其所侵占自訴人之酒品,惟因甲○○向伊騙稱該批酒品係公司企需現金周轉,始低價出貨,伊信以為真,致誤買之,並無故買贓物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並不否認案外人甲○○於案發之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中區業務員,負責處理公司在中部地區酒品之銷售及收取貨款等事宜,且被告之前業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往來多年等事實,則當甲○○對外挾公司之名,私自盜賣其所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酒品時,實無從期待被告應知悉該批酒品究係自訴人同意出貨亦或係甲○○私自所盜賣,則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買該批酒品,已非無憑;又甲○○固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案中表示有將侵占之酒品賣與被告等事實,惟此僅能端出甲○○有將酒品賣與被告之客觀事實,並不能因此而逕斷論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前所舉之證據資料雖非無憑,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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