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自稱 黃永承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許健承 經營之「建泰服裝行」佯稱購買批發服飾一批(包括百裙七十件、短褲一百二十五件、兩片裙一百零三件,共計二百九十八件),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嗣二人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往該「建泰服裝行」載運該批服飾,並由黃永承先付款八千元,並當場簽發以黃永承為發票人、面額三萬零七百四十元之本票乙紙予乙○○,以資取信,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該批服飾予甲○○、黃永承二人,詎甲○○、黃永承取得該批服飾後,拒不給付積欠之款項,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甲○○復另行起意,與 李青山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在臺中市○○○路○○○巷二十三之九號前,由甲○○在旁把風,李青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下手竊取 簡明富 所有置於不詳車號車輛內之服飾一批(共約一千餘件),得手後,二人將該批服飾部分轉售他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⑵甲○○、李青山二人復承上開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由甲○○在旁把風,李青山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竊取 余惠美 所有置於不詳車號貨車內之服飾一批(包括牛仔褲四百十七件、女上衣三百件),得手後,二人將該批服飾部分轉售他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經警至南投縣○○鎮○○路○○○號四樓處,現場查獲 陽銘傳陳國華林佳亮 (均已先行審結)及甲○○、李青山,並於該處查獲衣服二十五件、褲子八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矢口否認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只是與黃永承共同前往,是黃永承向乙○○批購衣服自己要在市場賣,伊只是跟去看,且伊在車上,並未參與詐欺云云。經查,右揭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青山於偵查中對於共同參與竊盜部分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簡明富、余惠美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對於詐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稱:當天我在店裡等,該批服飾是黃永承向乙○○購買,我再向他買來在菜市場賣云云,嗣又改稱:該批服飾是黃永承買來自己在菜市場賣的,我與他去是在車上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既不否認當天確實與自稱黃永承之人共同前往購買該批服飾,且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當時確係夥同黃永承向伊購買服飾等語,顯見被告與黃永承係共同向乙○○購買上開服飾甚明,而被告與黃永承取得該批服飾後即逃逸無蹤,未曾主動與被害人乙○○聯絡還款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批服飾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益證被告與黃永承向乙○○購買該批服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之黃永承就上開詐欺犯行、與成年之李青山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詐欺及竊盜之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螺絲起子一支雖係同案被告李青山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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