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十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籍國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定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尚稱和諧。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竟無故離家,去向成謎,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備案請求協助查尋被告下落,嗣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獲知被告現於世峰五金工廠任職,並居住於該工廠所提供之宿舍內,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但希望原告前去工廠與伊居住,伊亦不願與原告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定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嗣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獲知被告現於世峰五金工廠任職,並居住於該工廠所提供之宿舍內,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主張:伊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但希望原告前去工廠與伊居住,伊亦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涉外案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定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住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獲知被告現於世峰五金工廠任職,並居住於該工廠所提供之宿舍內,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迄未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雖被告稱希望原告前去工廠與伊同住,惟已為原告拒絕,且此亦不構成原告不堪同居之理由,是以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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