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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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千百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七,及就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六樓、面積八十一‧二四平方公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乙○○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冠叡實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並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確保債權之收回,原告除催請借款人及被告甲○○清償債務外,並同時著手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清查借款人及被告甲○○等人名下所有財產,經原告查得被告甲○○名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千百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七,及就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六樓,面積八十一‧二四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竟發現被告甲○○以贈與為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乙○○(即被告姜巍雄之妻),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本於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五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叡實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迄未清償,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並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被告甲○○竟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五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登記(發生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千百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七,及就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六樓、面積八十一‧二四平方公尺,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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