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往大里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十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逾越道路中線,蛇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遂於對向車道路邊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左額血腫、左顴部裂傷、左肩扭傷、右腕與第二、五指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扭傷及右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蛇行超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因害怕警方到場處理而騎機車逃逸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逆向行駛情事。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超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供認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雙方於偵查中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在卷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本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以致肇事,即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上述,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但有過失,已如前述,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及犯罪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原係現役軍人,惟因另犯搶奪等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羈押而停役,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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