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餓狼壹台、格鬥天王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欣榮撞球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業務狀況不佳,為增加收入來源,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在上開撞球場設置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餓狼一台、格鬥天王三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在上開撞球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餓狼一台、格鬥天王三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檢查紀錄、現場圖、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四台(含餓狼一台、格鬥天王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從而揆諸前說明,被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遊戲,自屬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餓狼一台、格鬥天王三台)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