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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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住處誆稱:「因急需用款,請借給新台幣六萬元,二月內一定如數償還,絕不食言」云云,使自訴人信為為真而如數借給,幫他解決急需之困境,被告則交付面額六萬元、票號一四六二0一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以為憑證。惟屆期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竟製造不實言語恐嚇,或避不見面,毫無解決誠意,自訴人乃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恐嚇之情事,辯稱:伊係因一時周轉需要,而向向自訴人之子 陳輝 華借款,並曾給付二期之利息,並無向自訴人本人借款,且無恐嚇自訴人之情事。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向自訴人之子 陳輝華 借款,並曾給付二千元之利息予陳輝華,又被告前後向陳輝華所借之款項共三十幾萬元,陸續清償後,僅餘六萬元部分未返還之事實,已據自訴人之子陳輝華證述在卷。又自訴人所指恐嚇一節,係稱:被告揚言自訴人曾散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很多未還」,所以不還債等語,自訴人認此部分涉及恐嚇云云。審酌前開事證情況,被告確係因迫於資金不足,而向自訴人之子陳輝華借款,自訴人之子亦知
悉被告之資力情況,且被告先前多次借款,均陸續清償所借款項,因一時受限於無收入,始未續清償所餘之六萬元,殊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施詐術使自訴人或其子陷於錯誤之行為事實。再自訴人縱使有耳聞他人傳述被告揚言不還錢,因該債務乃既存事實,被告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是自訴人因自認被告向其子陳輝所借之款項係源自自訴人,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亦為自訴人本人收執,及被告清償期已屆至迄未還,並曾耳聞被告揚言不償還債務等事實,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罪嫌,於事理容有未洽。況被告事後亦遵從本院之勸諭,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自訴人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五千元、二萬元合計六萬元,並逐次經自訴人點收無訛,有審訊筆錄在卷可憑。且自訴人亦表明被告所欠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無其餘任何債務存在,同意將所收執之前開本票返還予被告具領。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自訴人或其子陳輝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及對自訴人施加恐嚇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因一時無充分之資力償還借款及自訴人耳聞被告有揚言不還債云云等事實,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行。從而,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其負各該罪名之刑責,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