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賭博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地拾獲甲○○所簽發交予 王正宗 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張票號為AQ0000000,面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另一張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三月初,明知支票遺失人必將該張支票掛失而無法兌現,仍在台中干城車站持該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向 賴建豪 借款五千元,賴建豪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借與。嗣因賴建豪提示該張支票不獲支付,報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支票是一名姓許之朋友拿給伊,伊借其一萬元換得支票,伊持之向賴建豪借款一萬三千元等詞;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被害人甲○○、王正宗、賴建豪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翻異其詞,無非事後圖卸其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拾獲他人支票後侵吞入己,復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等語,惟該罪為應處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犯罪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通緝,迄今早逾一年之時效,然因公訴意旨與前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前公眾場所,向一不詳姓名之婦女簽賭六合彩,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並提起公訴,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犯罪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通緝,迄今已逾一年之時效,揆諸前揭法條,自應予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