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七七、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盜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各一次,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為免刑判決,同年十月六日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民巷三之二號居所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上址居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ABC保齡球館前因行跡可疑,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攔檢盤查時意圖逃逸,經警採得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有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三之二號前,亦因行跡可疑,經警採得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北斗分局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第一次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仍發現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第二次查獲所送驗之尿水雖未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此有可能係因施用之量少或最近一次施用距檢驗之日已超過四日所致),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為免刑判決,同年十月六日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此有該判決書正本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