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方仁俊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0七一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板簡
字第六五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54號民事卷查
明屬實;而聲請人以並無任何債務之理由,於105年3月25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
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
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惟聲請人亦可能因離職等原因,
將來無從享有薪資債權,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故若准予停
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仍以債權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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