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丁浩軒
被 告 陳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
○區○○里○○○路○段○○巷○弄○○號、居所地則為臺北市
○○區○○里○○○路○段○○○巷○弄○○號3樓,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