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陳勇全
被 告 應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0元,及其中19,873元自民國96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
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1年10月18日以言詞將前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1,277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