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詐欺、竊盜(二次)、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一年、一年、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四日,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負責以電話詐騙,而甲○○則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詐騙財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先由該不詳人士佯稱為郵局工作人員,謊稱乙○○之姊 翁雅幸 有一封掛號郵件退件,請伊與國稅局羅科長聯繫,乙○○一時不察,與自稱羅科長之人士透過電話聯絡,該自稱羅科長之人,謊稱翁雅幸有一筆金額欲退稅,需要提供帳號及金融卡之資料,並要求乙○○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臺北縣汐止農會中興分行自動櫃員機,而該自稱羅科長之人士復稱需按下稅捐處密碼即可辦理退稅,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竟將其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元轉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乙○○發現自身帳戶內金額短少察覺被騙而報警查獲,而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轉出四萬五千三百元。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伊本人申請,而曾於九十一年間借給 賴金樹 使用過一次,除此之外,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借給別人,伊根本不知道有該筆錢在其帳戶內,也不知道何人將錢轉出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多,接到自稱郵局工作人員來電表示,伊姊姊翁雅幸有一封掛號信件退件,請找國稅局羅科長聯繫,伊遂打電話聯絡,之後自稱羅科長之人表示翁雅幸有一筆稅金未退,請伊提供金融卡帳號,並要求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並謊稱是稅捐處密碼,但操作之後,發現帳戶金額減少,被害人帳戶內四萬五千四百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發現被騙等情,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次查,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遭騙而匯入四萬五千四百元至甲○○上該帳戶內,顯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將帳戶借給賴金樹之事無所關連。又被告辯稱並未將帳戶、金融卡借予他人,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確有四萬五千四百元匯入,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出四萬五千三百元,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信銀字第九三○四七三二○○八四號函附之對帳單在卷可按。被告既無出借其帳戶或金融卡,是其帳戶內匯入四萬五千四百元後提領一空乙事,必是被告親自提領抑或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讓他人提領,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無可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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