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未考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右轉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四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欲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莒光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二車因閃煞不及,致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右側處,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暨甲○○之父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無照駕駛,並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初是甲○○跟同學在追逐,甲○○的同學跑過去時伊已經煞車過一次,後來甲○○又突然跑出來,伊才會煞車不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告訴人甲○○當時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速度非快,被告並自承行至肇事地點前有看見告訴人甲○○與同學在追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看見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以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右側處,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甚明,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參酌當時雙方之行向、車損位置,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尚有部分仍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等情,則告訴人甲○○穿越馬路時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乙○○另指稱被告當時有超速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現場遺留之跡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超速之情,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惟念告訴人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