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累犯前科應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十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累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八號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十鄰新庄一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甲○○善仍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服用酒類物品後,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際,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飲酒後,駕駛車號00∣六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對甲○○作酒精濃度之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明:被告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
(五)本件現場照片(證明:IK-六四八三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次所示之犯罪科刑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游鉦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