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限時停車格,惟因異議人身上無零錢,遂馬上至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換零錢,待五、六分鐘後返回要投幣時,竟發現車上擋風玻璃放有一張告發單,惟異議人並無不依規定投幣之意思,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計程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限時停車位內,惟並未依規定投幣於該停車格之計時器,故經交通助理員當場開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六百元罰鍰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及被告違規停車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承認確有停車於前揭限時停車位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當日開單之交通助理員乙○○到庭證稱:「(問:當天是否你承辦?當天舉發情形?)是我承辦。我當天騎機車沿著我執勤路段,到達現場停車格,發現投幣器上顯示『逾時』,就是指超過時間,但若未投幣也是會顯示『逾時』。該停車格為限時停車格,限停一個小時,而且須於停車後立即在計時器上投幣,這部分都有張貼告知在計時器上,也有樹立告示牌告示,非常明顯,駕駛人不可能不知道。我發現後就先填寫告發通知單,然後拍照存證,這樣大約花了一分半至二分鐘之間,開單完後我就將告發單夾在車窗上,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了。開單過程中我沒有遇到車主,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去換零錢」、「若我們巡視到現場,發現計時器沒有投幣,我們就依法告發,但若現場有人,我們會請他立即投幣,如他不投幣,就請他將車子開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為憑。審諸該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而觀諸該現場照片所示,業已豎立清楚而明顯之「限時停車位」告示標誌,該標誌上並載明「未依規定投幣繳費者以違規停車處罰」等字句,同時於該限時停車格旁之計時器上亦貼有「停車請主動投幣,未依規定投幣者以違規停車處罰」之告示,足見停車於本件限時停車位上,須先投幣於計時器(此與一般收費停車位不同),此乃考量其係限時停車位,為發揮其效用,自應確實掌握車主之停車時間,故須經由計時器計算停車時間。是若未投幣於計時器,即屬未依規定繳費至明,而異議人亦承認停車於限時停車位內須先投幣繳費,益徵交通助理員乙○○所證異議人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確屬無訛。準此,異議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嗣經交通助理員乙○○依首揭法律規定開單告發,於法自無不合。至縱認異議人所辯其係因無零錢,始前去銀行換零錢,並於停車後五、六分鐘即返回停車現場欲投幣乙節為真,然停車於限時停車位當時即須投幣繳費,以明車主之確切停車時間為何,始能發揮限時停車位之效用,前已述及,自僅能以計時器上所顯現之客觀資料(即有無投幣或有無「逾時」之顯示),作為判斷停車之車主有無依規定繳費之標準,而無法以車主主觀上有無繳費之意願作為判斷標準,蓋車主有無繳費之意願實非稽查人員所能得知。是異議人即便真有停車繳費之意願,然其並未投幣即離開停車現場,且於五、六分鐘之後始再返回,稽查人員於其返回之前既發現計時器上顯現並未投幣,依法即須開單開發,當無不合之處。
四、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誠難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停車於道路停車收費處所而未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六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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