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判決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內,擺設「霹靂名銖」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變異體」三台(含皇冠金孔雀二台、BAR一台)等賭博性電玩合計七台(含IC板七塊),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押賭,其中「霹靂名銖」賭博之方式係由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得十六顆鋼珠,以機械式彈簧拉下彈出,等十六顆鋼珠彈完後,視落點連線可得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一分等於十元之比例向其兌換現金,遊戲若無得分,所投硬幣則歸機台所有;「滿貫大亨」之賭博方式係由客人每次至少投入十元硬幣乙枚起動把玩,遊戲方法與一般麻將相同,客人依遊戲規則可得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一分等於十元之比例向其兌換現金;「小瑪莉變異體」之賭博方式係由客人每次至少投入十元硬幣乙枚,該機台燭幕設有多種圖樣,每回把玩時至少選押任一圖樣啟動,十元可押注二次,遊戲結束視該燭幕上之亮燈落點於圖樣上得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十分等於十元之比例直接由退幣口退幣。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台(含IC板七塊)及機台內現金四千四百九十元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一百八十元之犯罪事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所犯之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就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犯行部分,與被告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前,該犯罪構成要件、手段亦復相同,且時間緊接,堪認被告甲○○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賭博罪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因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被訴連續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等犯行,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所犯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即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等之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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