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Β—七五五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乘客一名,由台北縣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區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告知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復未告知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乘客亦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八六三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後座乘客下車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已停在很靠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七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參。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可見該處本即禁止任何車輛臨時停車,且被告於該處停車之目的,既即在供乘客下車,其當可預見乘客將向外開啟車門,自應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以免妨礙後方人車之安全通行,惟被告竟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供乘客下車,且未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而乘客於向外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致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撞及突然開啟中之右後車門,被告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乘客之行為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三一0一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甲○○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貿然停車,且疏未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擦撞開啟中之車門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惟念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其搭載之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亦有過失,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