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YAMAHA編號第二三七九號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假釋,再接續執行前揭拘役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拘役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以其所有之YAMAHA編號第二三七九號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山葉牌紅色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以之作為找尋目標下手搶奪之用,旋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處時,趁丙○○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其淡黃色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三張及NOKIA廠牌三二一○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得手後騎乘機車往環河路方向逃逸,然因丙○○及路人在後追趕不慎跌倒,甲○○始丟棄上開已搶得之淡黃色手提包並棄車逃逸,慌亂中又遺留其所有之黑色休閒鞋一隻、七星香煙一包、打火機一個及鑰匙四支(含上開竊車所使用之鑰匙)於現場。嗣為警於前開機車後照鏡發現遺留有指紋一枚,經送驗比對後始悉該枚指紋為甲○○所有,並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五一八室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三二四二九號函並所附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逃逸時遺留於現場之黑色休閒鞋一隻、七星香煙一包、打火機一個及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以搶奪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職業以賺取金錢,竟恣意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YAMAHA編號第二三七九號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休閒鞋一隻、七星香煙一包、打火機一個,僅係被告於搶奪時所穿著及攜帶之日常生活物品,另三支鑰匙,則非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認均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