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聲請書誤載為 張伊春 )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機車及汽車內之財物,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左:
(一)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見 吳進德 (聲請書誤載為乙○○)所有之RG三─六九七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部、鑰匙一支(由吳進德代理人乙○○領回)。
(二)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承前揭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 吳政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其再承前揭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進入該車內竊取丙○○放置車內之零錢,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吳政融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為社區巡守員 李忠誠 發覺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部、鑰匙一支(由吳政融領回),零錢三十七元(由丙○○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政融、丙○○指訴,證人乙○○、李忠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編號
(一)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惟事實欄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