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中甲○○所受之傷害「嘴角撕裂傷」應更正為「嘴唇撕裂傷」;並補充「乙○○、丙○○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來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被告丙○○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證據欄中「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丙○○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乙○○、丙○○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罪部分,顯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逆向行駛發生車禍,過失程度嚴重。被告丙○○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丙○○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生嚴重危害,至為明灼,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罪後態度尚佳、均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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