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間,連續在臺北縣興城路友人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香菸沾取)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吸食器)多次。殆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強制戒治、判決處刑及執行,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