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七四)。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犯毒品罪,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六號),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溪北公園」附近,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樹林農會前失竊),並留為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樹新路口前,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已發交乙○○領回)及機車鑰匙乙把,乃查出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坦承於右開時地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輕型機車騎用,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伊不知該車是偷來的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輕型機車係乙○○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樹林農會前失竊,業經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警詢筆錄)並有其領回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該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誤。而被告對其所稱「阿明」之男子之確切姓名、住所毫無所悉,於所謂借車之時復未索閱拿取行車執照等行車證明文件,此種作為顯違一般借用機車之社會常規,被告對於該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核其上開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條及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收受贓車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機車鑰匙乙支雖係被告啟用本件贓車所用之物,但係與本件贓車同時收受,該鑰匙在性質上並非供被告犯本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又依被告所陳收受贓車情節,該機車鑰匙亦屬綽號「阿明」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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