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黃旭田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謝佩玲 (業已撤回告訴)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在新竹縣政府旁之旅館及桃園縣○○鄉○○○路○○號之松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底,乙○○發覺謝佩玲行為舉止有異,並查知甲○○購買供謝佩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甲○○之簡訊留言等資料,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十七幀、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復有桃園縣松鶴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蓋相姦者如亦是有配偶之人,究應論以前段之通姦罪或後段之相姦罪,應以相姦者之配偶是否提出告訴為斷,如相姦者之配偶未提出告訴應論以相姦罪,以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法意(見法務部七十年二月份司法座談會),故本件被告雖係有配偶之人,惟未據其配偶 劉明麗 提出告訴,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前後二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且深表示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懺悔,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惟仍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並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警訊之初縱疏未告知罪名,惟警訊中已問及販賣海洛因,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就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之犯行坦承不諱,雖於審理程序中未告知所涉罪名應由通姦罪變更為相姦罪,惟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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