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分裝袋貳只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沒收銷毀之;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及橡皮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到案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前釋放,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住所(起訴書載為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只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橡皮一條,並於同日十三時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分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橡皮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分裝袋二只所含之殘渣係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化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此與前揭檢驗報告不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被告前揭否認部分,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判刑並接受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袋二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據認定如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二只本身、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橡皮一條,則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中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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