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八二四、二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就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僅將其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 李景文 而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後多次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皆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 陳慶榮 及「 小吳 」等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因偽造印文案件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乃為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獲得代價二千元之金錢利益,係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與宣告沒收、抵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