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小旁編號第五十六號之停車格,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該停車格,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小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開啟車門正欲進入車內行竊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器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持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財產持有人對其財產支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
性。本案被告業已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以車輛內部之狹小空間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處於垂手可得之狀態,即對「被害人就車內財產之支配管領力」已經產生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故不論被告是否已經進入車內,應認被告已著手其竊盜行為,方符情理。是本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得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被告之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安全之威脅甚重,雖未竊得財物但撬毀被害人車窗,亦造成一定損失暨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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