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黃美 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查: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即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所審理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其與上訴人黃美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該案審判長法官甲○○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顯逾越闡明權之範圍,而認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如果認為雙方在91年6月11日之約定有效成立的話,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應排除 陳勝德 可分配之00000000元,此部分列入上訴人黃美、 陳智隆 可分配之債權00000000元,另依編號四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有排除陳勝德債權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勝德私下協商,顯違上開約定,致使上開約定無法履行,不得依91年6月11日之約定,要求上訴人黃美、陳智隆」等語,審判長始詢問「違約部分是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列為證二之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審判長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然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違約是否有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有所不明,遂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問,以明瞭其陳述之事實,尚難認逾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闡明權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斷章取義方式,謂審判長即甲○○法官逾越闡明權範圍,並以臆測之詞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以甲○○法官與上訴人交往甚密為由,聲請其迴避,於姑不論其所陳述情形是否屬實,但觀諸聲請狀所載「上訴人陳勝德經營怡園渡假村,與黃美、 陳宗惠 等人多年來與鈞院前法官黃永祥過從甚密,有密切交誼,眾人皆知,...,審判長甲○○與黃永祥交情甚篤,在鈞院也是公開之秘密,據聞曾多次以上與上訴等宴飲餐敘,..」等語,顯見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項,亦於甲○○法官審理本案前,即有所知,然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知悉甲○○法官擔任本案審判長時,並未主張甲○○法官有其上揭所指應迴避之事由,卻仍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訴訟為聲明、陳述並辯論,亦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無訛。故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亦於法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甲○○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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