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
1月9日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2年12月19日確定,嗣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2日上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道路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以平均兩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甲○○因涉犯強盜罪嫌,致其身上所穿之外套及右腳指均沾有血跡,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三樓護理站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1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1月24因案入台灣雲林看守所,經台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