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9、96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分別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沒收扣案鑰匙,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及其標準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惟未備理由。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機車部分並為其自首而查獲,復有被害人指述、電話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盜料並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惟被告上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度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應予撤銷改判。爰減其各罪刑度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路○○巷○○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9號、第961號、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行動電話1具」後補充「(乃甲○○所
有,於95年9月3日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失竊)」。
㈢犯罪事實二第6行「在花蓮市○○路○號前」更正為「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
㈣犯罪事實二最末行於「查獲」後補充「丙○○於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涉上揭95年12月4日之機車竊案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而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有上開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其乃係經警通知始知遭竊之機車尋獲,竊車之被告其不認識乙情相符,是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③被告所犯上開贓物及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扣案鑰匙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其係以T型把手竊車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自承係以自備鑰匙強行開啟電門發動機車行竊,並當場交付鑰匙1支予警方查扣,而該鑰匙經被害人乙○○檢視後,並非其原有之機車鑰匙乙情,亦據乙○○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自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初供。則扣案鑰匙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收受贓物、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及所竊機車之價值、收受贓物因而增加對財產犯罪查緝之困難度,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