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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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抗告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 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以:㈠原法院法官林德勝逾闡明權範圍使相對人當庭為解除契約之表示。㈡原法院前法官黃永祥與相對人過從甚密,林德勝則與黃永祥交情甚篤,眾人皆知,據聞林德勝、黃永祥與相對人多次宴飲餐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林德勝法官係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抗告人違約,然就該項違約有無為解約意思表示有所不明,始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發問,以明瞭其陳述之事實,難認逾越闡明權範圍。再依抗告人所陳,顯見抗告人就其主張事實於林德勝法官審理本案前即有所知,然在言詞辯論期日時,未主張林德勝法官有其所指應迴避事由,仍就訴訟為聲明、陳述並辯論,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述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就迴避之原因,固以聲請電詢司法院政風處或傳訊黃永祥為其釋明方法,惟就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迴避原因之事實並未釋明,其聲請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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