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3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9日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3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執行刑1年8月。上開停止戒治乃經撤銷,繼續執行殘餘戒治,迄91年5月2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上開所判有期徒刑1年及1年8月,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1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所或彰化縣境大肚溪旁堤防上其所駕駛之車內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在其上揭住處或彰化縣境大肚溪旁堤防上其所駕駛之車內等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乃經撤銷,繼續執行殘餘戒治,迄91年5月2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及屢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並判刑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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