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邊等處,以平均每兩週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1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基華書記官徐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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