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於民國92年間,對外舉債達新台幣(以下同)7百餘萬元,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月8日、9月9日、93年1月14日及94年5月21日,向告訴人甲○○分別借款32,100元、5萬元、59,289元及18萬元,並佯稱將以軍中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或退休俸等名義償還借款,且分別開立以上開時間為發票日之同額本票共4張以為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借款,後雙方約定於被告94年9月退伍時償還上述借款,詎被告退休後屆期均拒不償還,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借款嗣後未清償之行為,雖屬民事糾紛,但如借款時已明知無資力返還,仍施以詐術佯稱可如期還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金額,事後並拒絕清償,除需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該行為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已自承92年及93年間因賭博欠款100多萬元,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債務有7、8百萬元(95年度他字第184號第25頁),故被告於借貸時顯已無資力返還借款,原審主觀認定無清償之窘境,然客觀事實上,被告背負如此大之債務,並積欠100多萬元賭債,每月薪水僅5萬餘元,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及支付房貸,其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已處於無法返還之無資力狀況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名下有房屋,惟不代表擁有正面資產,房屋本即設有房貸,變現或調度本屬困難,且該屋為被告家人使用,被告亦僅係共有人,故變現更難,且被告寧願交房貸,亦不願清償告訴人金錢,可證被告確有不願還款之詐欺意圖。
(三)再被告自88年11月1日至94年9月1日於空軍防空砲兵第914指揮部服役,薪水每月雖有58,545元,但被告積欠大筆債務,對外復積欠賭債及每月需清償房屋貸款,早已陷入不敷出之窘境,為周轉清償龐大債務、利息,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藉以佯稱:將以軍中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或94年9月退休後之退休俸等名義償還債款,且分別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告訴人因不瞭解被告財務狀況,不疑有他而借款,惟被告自軍中退休後,屆期拒不償還,至94年8月30日,雖出具還款連帶保證書,願以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將於94年9月7日以退休金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但其後於94年9月1日已領取約28萬元月退俸後,仍未清償,亦足證被告於借款時無清償之意。
(四)被告雖於95年11月間曾償還1萬元,於96年1月2日償還2萬5千元及在不詳時間償還3萬元,此乃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案件於偵查中被告為脫免詐欺罪責所為卸責方式,並無清償全部借款之誠意,益可佐證其有施詐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借款之初是否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財物,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借貸時顯已無資力返還為由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當時既有月薪,且按時繳付利息(向告訴人之借款及房貸等),並非係屬無資力狀況堪以認定。縱事後結算時,被告係負債大於資產,甚或於借款之初已有鉅額欠款,而依被告當時之情況,既仍有可調度之金錢及固定之收入,並非屬無資力之人。再退而言之,縱係無資力之人,若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屬民事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否則無資力或有負債之人豈非告貸無門?又只要有借款之行為即可能被認係構成詐欺罪?此絕非刑法詐欺罪之立法之目的。
(二)況原審已詳盡就被告雖曾坦承負債700多萬元,惟此項債務係多年累積之欠款,並非係92年借款之初即已積欠予以論述,且上訴意旨所舉之4筆欠款,係分別於不同時期所貸借,其中之59,289元部分係先前5萬元欠款累計所開之本票,18萬元部分則係借款15萬元,加計4個月利息3萬元後所開具之本票,此均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亦核與告訴人之姐即證人 呂美玲 於原審證稱59,289元係舊款累計所簽之本票之詞相符,雖證人呂美玲未證稱該筆款項之本票係上開5萬元欠款加計利息所簽發,惟仍可信被告上開供述應係屬實。況依證人之證述,亦得知悉告訴人應曾評估被告資力後方為同意貸款,其間並曾與被告商討債務清償方式,則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當不得以事後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即認於借款之初即含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長達近2年,期間被告並曾支付利息,且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之本票中亦含有利息,此亦得自所簽發本票並非整數得以認定,又上開借款既係分次於長達2年之時間借予被告,告訴人之夫並與被告在同一單位服務,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之職稱及任職情形,此皆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所提之信函為證,顯然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當不可能完全不知,故就此部分被告既無施用詐術,告訴人當亦不會因之而陷於錯誤,致有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四)至被告雖曾答應告訴人以軍中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或退休俸等償還借款,惟此項承諾係借款之後,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所應允,並曾簽發發票日與上開欠款時間相同之同額本票4張供擔保,縱觀被告被告借款、簽立和解書、本票等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被告辯稱當年因告訴人至軍中揭發其欠款之事,致其年終、考績獎金無著等語,經審核卷內資料,確亦有其事,被告事後雖未能依承諾還款,惟尚與事先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詐欺罪要件有間。
(五)被告雖有於94年8月30日出具還款連帶保證書,願以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將於94年9月7日以退休金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其後於94年9月1日領取約28萬元月退俸後,未清償告訴人之事實,惟以月退俸清償債務,係事後還款時被告答應之事,並非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檢察官誤認被告係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尚有誤解。況此係借款後將近2年所商討清償債務之方式,既不能證明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反足以證明被告當有清償欠款之心意。
(六)又本件被告雖還款時間較慢,且曾不守承諾還款,惟其後於訴訟中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依和解條件按月陸續還款,顯見被告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七)故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或其後有何施詐之意圖或行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持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起訴書誤載為00年出生,應予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92年間,對外舉債達新臺幣(以下同)7百餘萬元,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月8日、9月9日、93年1月14日及94年5月21日,向告訴人甲○○分別借款32,100元、5萬元、59,289元及18萬元,並佯稱將以軍中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或退休俸等名義償還借款,且分別開立以上開時間為發票日之同額本票共計4張以為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借予如數款項,雙方約定於被告94年9月退伍時償還。嗣因被告自軍中退休後,屆期均拒不償還,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還款連帶保證書、空軍防空砲兵第914指揮部95年12月5日企道字第095000278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9日台管業一字第0950593712號函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32,100元、59,289元及18萬元,但是伊在借款當時是有清償能力的,只是後來伊因為清償其他債務,而無法償還告訴人,伊並沒有故意不還款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2年6月8日、9月9日、93年1月14日及94年5月
21日,向甲○○分別借款32,100元、5萬元、59,289元及1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警字卷第7頁)1份附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其債務有7、8百萬元(95年度他字第
184號卷第2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上開債務包含88年起之房屋貸款250萬元、93年10月間之銀行信用借貸約260萬元、向同事 黃偉泉黃建成 、岳父及弟弟借貸共計162萬餘元,顯見被告自92年間6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債務並未達高7、8百萬元,而公訴人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高達7、8百萬元之債務,已難僅據被告上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債務確實達8百萬元,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已無清償告訴人借款之能力,蓋上開債務或為向親友借貸,橫情尚可從容還款,銀行之借貸或可分期付款,故而,看似總債務金額雖高,但並無急迫需立即清償之窘困情形,另被告既有房屋貸款債務,顯示其名下擁有房屋之不動產,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只是一時之變現或調度較為困難而已),且被告自88年11月1日至94年9月1日於空軍防空砲兵第914指揮部服役,職務為少校政戰官,薪水為58,545元一情,有上開單位95年12月5日企道字第0950002780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名下擁有不動產,且有正當工作,薪水亦高達5萬餘元,應有能力按期清償上開債務,故難以其另有積欠債務,即認其並無清償告訴人借款之能力。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向伊借款18萬元時,係表示家裡要辦喪事,並表示要用退伍金還錢,所以伊才同意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似顯示被告於借貸18萬元部分有施用詐述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前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指稱:被告向伊借錢時,都騙伊說是用在家庭生活上,伊因為沒遇上被告之太太,所以也不知道究竟有沒有用在家庭生活上等語(94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2頁),並不相符,已難信其為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故尚難僅以其單方面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借錢之因由眾多,被告先前既有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拖延未清償之記錄,告訴人均可查見被告還款誠意欠佳,對於是否再出借金錢自會審慎評估,要難認被告以區區之喪事急需為由所能矇騙,告訴人既執意借錢,尚難認有何受騙之處。
(四)至被告雖於95年8月30日,出具還款連帶保證書(警卷第6頁),以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將於94年9月
7日以退休金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於94年9月1日,已領取約28萬元月退休俸,卻仍未清償本案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還款連帶保證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09505937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究為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狀,自不得倒果為因,據以反推被告於借款當時即無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被告於上開和解後,雖未依約以退休金清償債務,但亦曾於95年11月間償還1萬元,於96年1月2日償還2萬5仟元,又在不詳時間償還3萬元,可知被告非無清償之誠意,益可佐其並無施詐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嗣後並未清償之行為,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清償借款之民事糾紛。此外,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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