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2日至95年2月21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427之3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2日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一)嗣於94年9月
14日16時30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嗣於95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50之1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8公克)(三)另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95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