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7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夾鏈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0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9日之某時起,至94年9月26日之某時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6日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派出所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復於94年9月26日,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