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惟未備上訴理由。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係經其自首而查獲上開竊案,復有被害人指述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惟被告上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度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應予撤銷改判。爰減其各罪刑度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里○○路○○巷○○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7號、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2至3行「侵入甲○○經營位於花蓮縣國盛里國民
9街75號『三德賓館』之地下室」,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為「至甲○○經營位於花蓮縣國盛里國民9街75號『三德賓館』之地下室門口」。
㈢犯罪事實第7至8行「侵入丁○○位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之住處內」,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為「侵入丁○○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未有人居住之空屋內」。
㈣犯罪事實第8至9行「嗣為警於95年12月7日因另案為警逮捕
,主動供出上情」更正為「嗣為警於95年12月7日因另案逮捕乙○○時,其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而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為: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㈦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有上開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陳述其乃係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遭竊經過,而未主動報案遭竊乙情相符,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自首,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