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3時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壹盒、勺匙壹支、夾鏈袋捌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貳點肆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壹盒、勺匙壹支、夾鏈袋捌拾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4鄰林頭19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30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2.4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
1盒、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勺匙1支、夾練袋80個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