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戒治部分,甲○○於92年12月3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強制戒治部分逕予報結而不執行。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日14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甲○○在其上開住處,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歸案,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則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強制戒治部分逕予報結而不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