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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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6
0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原告,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94年12月
9日、95年2月13日現場勘驗時,聲請人曾要求能命地政人員比照圖面,以塑膠尺測量相對人占用土地之範圍,然該承審法官卻未命地政人員辦理;再者,該案承審法官並教相對人如何敘明具體事實,足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有8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8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吳錦佳迴避,其所舉現場應如何測量問題,係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核與上述構成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至於聲請人所稱法官吳錦佳有教導相對人如何敘明具體事實一節,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查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何況,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訴訟上闡明權,亦屬訴訟指揮之一環,是法官吳錦佳於上開訴訟事件,即使曾對相對人為發問或曉諭,仍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