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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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過不久,被告即暴露其粗野暴躁之脾氣性格,原告稍有不順其意,即大發雷霆、拳腳交加、恐嚇、騷擾,原告雖不予計較,忍氣吞聲,惟被告依然為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受有不能忍受之痛苦,其犖犖大者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毆打原告頭部而打破原告右眼鏡;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剪破原告之衣服丟棄在屋外;九十年五月份,被告踢原告之下體及拉破原告之短褲及內衣,有照片二張可證;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被告不分晝夜打電話至原告服務之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碼頭科(白天上班或晚上輪班)無理騷擾原告,此觀電話通聯記錄可稽;被告曾多次於深夜前來原告服務之台電公司騷擾(斯時原告適值輪夜班),致使原告在同事前盡失顏面痛苦不堪,原告受此打擊後有同事 劉銘浩 安撫原告;原告下班後無法安心休息,經常在深夜裡被被告叫醒辱罵、毆打,並舉水果刀、剪刀恐嚇;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以皮帶施打、咬傷及抓傷原告,有小港醫院出具之驗傷單及照片二張為憑;又因原告長期遭被告毆打臉部,導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眼科檢驗有右眼中心性視網膜病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早上七時許被告到原告位於鳳山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亂敲打原告住處的大門,及辱罵原告家人(原告母親),有錄音帶為證;又被告非但慣打原告,連兒子 黃耀德 亦經常遭其毆打,九十年一月間黃耀德遭被告重擊頭部,導致左眼圓錐角膜,致左眼視力嚴重傷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黃耀德入伍當兵,卻因左眼嚴重傷害視力退化,案經新兵訓練單位檢退,有驗退證明書可稽;九十年七月間原告連續被趕出門,所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始就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此項慣行騷擾、恐嚇、毆打、趕原告出門之行為,使原告日夜生活均陷於惶恐不安之狀態存續中,顯然原告已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進明眼科所開之診斷書,證明原告是視網膜病變,該病變是因為被告多次毆打
原告所造成。剪破原告衣服的部分,有相片二張為證。電話騷擾的部分不只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部分,因為被告有時候是用公用電話打、有時候是用她的手機打,有時候是沒有顯示來電號碼。至於證人劉銘浩因為是原告的同事,所以原告跟被告對談的時候他應該知道我們大概的對話內容。被告在半夜打電話給原告當然是騷擾,如果她有事應該是原告白天在家的時候跟原告談。又原告在外面沒有女人,而被告也常常毆打小孩黃耀德,有庭呈驗傷單為憑。
②關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係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深夜也就是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發生爭吵,被告出手打原告之頭部,並且造成原告眼鏡壞掉,有修理單為憑,並導致原告之視綱膜病變,有驗傷單為憑,且當日原告是為了不讓被告繼續的打原告,原告才抓住被告的手,不讓被告繼續傷害原告,是被告的手一掙脫後,才會碰到自己的胸部,原告並沒有用拳頭毆打被告之胸部,也沒有用枕頭壓被告的頭部及悶住被告的鼻子,被告當時有用腳踢原告的下體,並且有打原告的頭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原告眼鏡修理費收據影本、原告於高雄市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告於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於高雄市進明眼科診斷證明書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兩造長子黃耀德於宏亞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於高雄市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於高雄市進明眼科診斷證明書、新兵訓練單位驗退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毆打原告之相片二幀、被告踢原告下體並抓破原告短褲及內衣之相片二幀、電話錄音錄音帶及對話錄音帶三捲及譯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銘浩、黃耀德、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諸多事實並非真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①原告在起訴狀第二頁稱結婚後不久被告就暴露粗野暴躁的性格,但原告並沒有舉證。
②原告在起訴狀第三頁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部而打破右眼鏡,
並附上收據但該收據只可以證明有修理眼鏡,但無法證明何原因造成,亦無法
證明有毆打頭部的事實。原告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有剪破被告的衣服丟棄在屋外,就此點原告並無舉證。
③原告起訴九十年六月到九十一年四月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但依原告提出
原證三的通聯紀錄只是九十年十一月到九十一年四月,至於九十年六月到九十年十月之間的通聯紀錄原告並沒有提出。而且該半年通聯紀錄依原告所畫的紅線記號總共有十八通電話這應該不算是騷擾,且原告的工作性質是做大夜班,所以配偶當然有可能在半夜打電話給原告。起訴狀第四頁五、六部分並無法舉證。且通話紀錄都是超過一、二百秒,與原告所述電話馬上掛掉不符。
④原告提出的進明眼科的診斷書,眼睛的受傷並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毆打造成的。
⑤證人劉銘浩證稱被告有去吵原告與同事,但是沒有描述詳細過程所以應不足採
信。而且該證人又證稱說被告常會打電話騷擾原告,但證人應該沒有聽到兩造間的對話內容。所以證詞不足採信。
⑥證人黃耀德陳述被告有打電話騷擾原告,但是證人本身應該沒有親耳聽到內容
,並且證人應該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將原告的衣服剪破丟到屋外。...從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號碼是轉接到原告手機0000000000,所以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的,另外一支0000000號碼也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
⑦由證人戊○○警員到庭之證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並沒有對原告之母親有辱罵之行為。
⑧原告對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乙事並未爭執,並參證人 黃蔡秀丹
供述:被告因遭毆打,而曾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等語。倘病歷資料內容亦與證人黃蔡秀丹所陳相符,被告如果胸前及臉部皆有瘀青等傷,即能徵知,被告確遭原告攻擊毆打,那天(指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兩造確實有爭執,爭執中原告有抓住被告的手,把被告推到床上後,又拿枕頭壓被告的頭悶住被告的鼻子,爭執中被告的腳會亂踢,是有踢到原告,只是不知道踢到原告那裡,至於被告胸部疼痛是因為原告有握拳頭打被告胸部,造成被告傷害,故原告所辯「僅有將被告的手拉住,沒有出手毆打她」云云,顯屬虛偽,難以採憑。
(二)證人黃耀德之證詞不足採信:查證人 黃靖秀 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中證稱,證人與被告之感情比較不好,因為被告管教證人黃耀德比較嚴格,因證人黃耀德比較叛逆。是證人黃耀德與被告之關係既然不佳,且被告對其管教較嚴格,而本件訴訟進行中證人黃耀德亦與原告居住,甚至接受原告援助,是證人黃耀德所為對被告不利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僅得證明兩造感情不佳,經常爭吵:
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該聲音並無法辨識是否確為被告之聲音,縱該聲音確為被告之聲音,則兩造在爭吵中豈可能只有被告之聲音,而絕無原告之聲音,且該錄音帶中之錄音明顯有中斷之情事,亦即錄音斷斷續續,該錄音既然非始末錄音,無法窺得錄音當時兩造對話之全貌,自無從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證人黃靖秀之證詞,適足證明原告確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未毆打原告,反係原告經常藉故辱罵被告:
查證人黃靖秀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中證稱,其父母感情起初不錯,大概到證人黃靖秀結婚(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變不好。因為其父親即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而證人黃靖秀亦證稱,有記憶中並未看見過母親即被告毆打父親,不過兩人有發生爭吵。是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並藉故與被告爭吵以製造被告辱罵原告之表象,至為明顯。
(五)證人黃蔡秀丹及證人己○○之證詞另佐以小港醫院之病例,亦足證明原告確有毆打被告之情事:
查證人黃蔡秀丹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中證稱,其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其趕快到被告家中,他看見被告身上有瘀傷,被告說是原告毆打所致,而被告之姐即己○○有帶被告前往小港醫院,而此情亦經證人己○○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庭結證無誤。又經鈞院向高雄市小港醫院調閱被告之病例,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就診,臨床診斷為胸部、背部及頸部疼痛(詳參附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一般病歷),且該院依已經踐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相關通報行為並出具家庭暴力案件診斷書(參前揭病歷)。是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其遭原告毆打之供述,顯非虛構!
(六)證人甲○○之證詞,復足證明原告有主動辱罵被告引導被告回罵之行為:查證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中證稱,其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在其租屋處(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客廳,聽見被告打電話出去,後來聽見原告在電話中用台語辱罵被告是瘋女人等語,後來被告也辱罵原告三字經。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足徵本件被告絕無可能無故辱罵原告,更遑論毆打被告,反係原告經常先辱罵被告,以激起被告回罵,今再起訴反控被告經常無故辱罵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靖琇 、庚○○、甲○○、己○○、黃蔡秀丹,並聲請調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至今之所有就醫紀錄。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過不久,被告即暴露其粗野暴躁之脾氣性格,原告稍有不順其意,即大發雷霆、拳腳交加、恐嚇、騷擾,經常為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受有不能忍受之痛苦,又被告非但慣打原告,連兒子黃耀德亦經常遭其毆打成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諸多事實並非真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又證人黃耀德與被告之關係不佳,且被告對其管教較嚴格,而本件訴訟進行中證人黃耀德亦與原告居住,甚至接受原告援助,是證人黃耀德所為對被告不利自不足採信,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僅得證明兩造感情不佳,經常爭吵。依證人黃靖秀之證詞,適足證明原告確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未毆打原告,反係原告經常藉故辱罵被告,證人黃蔡秀丹及證人己○○之證詞另佐以小港醫院之病例,亦足證明原告確有毆打被告之情事,依證人甲○○之證詞,復足證明原告有主動辱罵被告引導被告回罵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過不久,被告即暴露其粗野暴躁之脾氣性格,原告稍有不順其意,即大發雷霆、拳腳交加、恐嚇、騷擾,經常為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受有不能忍受之痛苦,又被告非但慣打原告,連兒子黃耀德亦經常遭其毆打成傷之事實,雖被告到庭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鏡修理費收據影本、原告於高雄市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告於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於高雄市進明眼科診斷證明書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兩造長子黃耀德於宏亞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於高雄市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於高雄市進明眼科診斷證明書、新兵訓練單位驗退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毆打原告之相片二幀、被告踢原告下體並抓破原告短褲及內衣之相片二幀、電話錄音錄音帶及對話錄音帶三捲及譯本一件為證。
(二)另據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劉銘浩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為何?)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聲請人【即原告】生活很痛苦,而且相對人【即被告】也曾經在半夜到聲請人與我服務的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碼頭課內,去吵聲請人及我們同事而無法讓我們休息,因為我們是工作二個小時且又休息二個小時,另外相對人也常常會在聲請人在上班時打電話到聲請人的手機及辦公室的電話去騷擾聲請人。」、「(問:兩造現在分居?)是的。」、「(問:兩造感情是否復合?)不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黃耀德到庭證稱:「(問:兩造感情為何?)他們常常在吵架,通常都是媽媽先罵爸爸。」、「(問:媽媽是否會毆打及辱罵、恐嚇你爸爸?)會的,我媽媽常常會出手毆打我爸爸及辱罵我爸爸三字經,我媽媽曾經說要在我家中要將水下毒,要毒死全家人。」、「(問:兩造現在分居?)是的。在九十年七月十二、三日我媽媽就趕我爸爸出去,不讓我爸爸住在家裡,所以他們二人已經分居了。」、「(問:兩造感情是否復合?)不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問;兩造平日感情為何?)他們經常在吵架。」、「(問:被告是否會常常會毆打原告?)如果他們大吵的話,被告就會出手毆打原告,被告如果不高興的話,就會辱罵原告有第三者介入,也會罵三字經等語,分居之後被告也會電話給原告及辱罵他,被告也曾經將原告的衣服剪破後丟到屋外,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就一直罵原告,然後就趕原告出去,兩造分居就今。」、「(問: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你?)有的,被告在八十年的時候我媽媽將我及我姐姐綁在三樓的樓梯,然後點燃報紙而燒傷我,九十年元月有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我頭部造成我受傷,造成我視力的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中崙駐在所警員戊○○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是否有接到丁○○○報案?並且到鳳山市○○○路○○○巷○號二樓處理?)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那天我是與乙○○警員一起服早上六時至八時許線上巡邏之勤務,大概七時許接到中崙駐在所的值班無線電通報說中崙二路五八四巷十號二樓有糾紛,請我們去了解,我就跟乙○○到現場,丁○○○也在現場,丁○○○有告訴我們說她先生有帶女友回家,請我們來抓姦,我們就在丙○○的同意下,就跟丁○○○一起觀看每個房間,結果沒有看到任何女人在裡面,只有看到原告的母親在其中一個房間內,丁○○○有跟她的婆婆有發生爭吵,後來就跟丁○○○而離開。」、「(問:當時兩造有無發生爭吵?)有的,丁○○○有在那裡哭哭啼啼,有跟原告及原告母親吵架。」、「(問:有無其他補充?)庭呈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為憑,其中七時之記載就是本案的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綜合審酌上揭原告所舉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騷擾、辱罵等行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其趕出門,兩造就此分居至今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至於對於被告抗辯部分,經查:①被告雖以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靖秀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中證稱,證人黃
耀德與被告之感情比較不好,因為被告管教證人黃耀德比較嚴格,黃耀德比較叛逆等語,而認證人黃耀德與被告之關係既然不佳,且被告對其管教較嚴格,且本件訴訟進行中證人黃耀德亦與原告居住,甚至接受原告援助,是證人黃耀德所為對被告不利自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衡諸,證人黃耀德係兩造親生之長子,其證言應無刻意迴護原告或被告之理?況其證述情節亦核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及證人黃耀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黃耀德新兵訓練單位驗退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符,是以被告空言認證人黃耀德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可採。②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僅得證明兩造
感情不佳,經常爭吵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行為,然錄音帶之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三字經」等粗俗言語辱罵原告之情,應堪認定。
③被告另舉證人黃靖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本院之證詞,證明原告確實在外結
交女友,及被告未毆打原告,反係原告經常藉故辱罵被告云云。經查,兩造之女黃靖秀係到庭證稱:「(問:平日兩造感情為何?)起初不錯。」、「(問:何時變不好?)大概在我結婚後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問:為何原因?)我父親在外面有女人。不只我一人知道。」、「(問:你母親是否會打你父親或罵父親?)自我有記憶開始沒有看過。是有發生吵架。」等語(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證人黃靖秀證稱,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等語,然原告究與何女人交往?交往之情形為何?證人黃靖秀均未證述清楚,且原告亦否認其在外有女人,故證人此部分證言自無法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證人黃靖秀雖另證稱:自其有記憶開始沒有看過母親會打父親,是有發生吵架等語,然依其上開證言,自無法直接作為被告未曾毆打過原告之證據甚明。
④被告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黃蔡秀丹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中證
稱,其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其趕快到被告家中,他看見被告身上有瘀傷,被告說是原告毆打所致,而被告之姐即己○○有帶被告前往小港醫院,而此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姐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庭結證無誤,及本院向高雄市小港醫院調閱被告之病例,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就診,臨床診斷為胸部、背部及頸部疼痛,而認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其遭原告毆打之供述,顯非虛構云云。經查,依證人黃蔡秀丹、己○○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本院之證言以觀,渠等均無直接目睹原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至於高雄市小港醫院病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就診,臨床診斷為胸部、背部及頸部疼痛,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況被告上開傷勢甚為輕微,尚不足作為原告有何慣行毆打被告之證據,或作為被告對原告未曾有施暴之有利證據甚明。
⑤被告另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中證稱,其在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下午,在其租屋處(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客廳,聽見被告打電話出去,後來聽見原告在電話中用台語辱罵被告是瘋女人等語,後來被告也辱罵原告三字經,而認依證人甲○○之證詞,足徵本件被告絕無可能無故辱罵原告,更遑論毆打被告,反係原告經常先辱罵被告,以激起被告回罵云云。經查,依證人甲○○前開證言,僅足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租屋處,確有聽聞兩造互罵之情事,然尚無從依上開證言即能依被告所推論認證人甲○○之證言能證明「被告絕無可能無故辱罵原告,更遑論毆打被告,反係原告經常先辱罵被告」之事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婚後經常會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抓破原告之短褲及內衣,並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以電話騷擾原告,亦會出手毆打兩造之長子盧耀德成傷,甚至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兩造從是日起就開始分居至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婚 字第 948 號判決(92.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家上 字第 102 號裁定(94.05.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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