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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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磨粉機壹台、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剷管參支、夾鍊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伍包、附表二所示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柒佰零肆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搗杵壹組、空夾鍊袋參佰玖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並因此撤銷,應再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九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重量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旋攜回其女友乙○○以偽名 洪如珍 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之五號六樓租屋處藏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戊○○因上開處所遭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要求乙○○另透過綽號 阿華 之友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號九樓居住,並承前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重量如附表二所示),並亦攜回上開承租處所藏放,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戊○○再承前開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再於九十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重量如附表三所示),並攜回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承租地點加以放置,擬伺機出售,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戊○○帶同警方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乙○○僅為結識一個月之友人,曾與朋友至乙○○承租之上開二處所玩,並不清楚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亦未曾販賣毒品,另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係友人 阿茂 之住處,伊至僅係至該處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之五號六樓、同市○○區○○街○○○號九樓處所係乙○○受被告要求以假名或另請友人代為承租,於該處所尋獲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之情,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在你租處高雄市○○區○○○路六八之五號六樓之一搜索的房子是否你所承租?)答:是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假名洪如珍承租該房子,是戊○○叫我租房子的‧‧‧」、「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磨粉機、電子磅秤、塑膠空袋等物品都是戊○○所有」(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問:你與戊○○是何關係?為何會住在一起你們認識多久?在本處所(指高雄市○○區○○街○○○號九樓)共住多久?)答:我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在本處所共住一個多月」、「(問:是一個月前戊○○叫我找一個朋友的名義承租房子比較方便,因此我就請一位朋友阿華之男子處理,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警方所查獲電子磅秤一個、玻璃吸食器八個、奶瓶吸食器兩個、吸管乙支、安非他命十包一0七點八公克、大、小型夾練袋七0四個、另有二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均是我男朋友戊○○所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同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現場遭查獲之丁○○於警訊及偵、審供稱: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住處只有戊○○與乙○○居住,該處所查獲之毒品應係戊○○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另員警於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之五號六樓處所,尚查獲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衡情身分證件均係表彰個人身份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顯見被告必係與乙○○交情匪淺,始會將個人證件加以交付,此除可認被告上開與乙○○僅為結識一個月之友人所辯,尚非可採外,亦佐乙○○上開證言應具相當之可信程度,則被告既與乙○○係男女朋友,又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若認於該處查獲之毒品等物非其所有,大可就其中細節詳加說明,惟其竟連居住於該處所之前提事實均加否認,足認畏罪卸責之情甚明。
(二)本件員警如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高雄市○○區○○街○○○號九樓查獲扣案毒品一節,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己○○於偵、審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我們接獲通報在大立百貨公司前有毒品交易,到場部署後發現有一部可疑車輛,向前取締時被該車逃逸,後員警壬○○指稱嫌犯可能逃往仁義街一五三號九樓之二號藏匿始前往該處查察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員警壬○○亦到庭證稱:當時是乙○○說他們住處戊○○有毒品,我叫他給我地址,才帶警網過去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自承其曾向壬○○報案等語、證人丁○○供稱:當時我知道警方要來臨檢,是因為乙○○曾向壬○○密報等語大致相符,則乙○○向員警密報被告之情雖得確定,惟因上址亦係其所居住之處所,於該處所查獲之毒品,經驗法則上其亦難脫涉嫌之關係,是若乙○○欲設局陷害被告,大可將毒品等物置於與其絲毫無干之處所,再誘被告前往並報警查獲,焉有陷害他人反將自己牽扯其中之理,據此足認乙○○前開指述尚非無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附表一所示乙○○身分證件除外)確屬被告所有之情,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遭查獲之情,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施慧煋到庭供稱:當初有人檢舉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有人交易毒品,我們到那邊埋伏發覺他們交易完成已不在現場,後來在週邊查看,剛好看到一位符合指述特徵的人(即被告),我們上前盤查,他身上有一小包毒品及一串鑰匙,但他無法解釋鑰匙何來,我們就拿去試試看他站的仁義街一六六號大門,剛好可以開啟大門,他才承認住在那裡,並帶我們到七樓開門讓我們進去,桌上就有一堆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此被告雖辯以:上開為警查獲之處所係阿茂之住處,伊與阿茂係相識一個月之朋友,至該處僅係欲向阿茂購買毒品云云,惟若被告係至上址找尋阿茂購買毒品,為何屋內未見阿茂蹤跡,其又為何會持有該處鑰匙,實令人不解。再質之證人即上開查獲地點大樓之管理員甲○○:平時該址何人進出?據其到庭供稱:就是那天被帶去搜索柱者柺杖之男子(即被告),因為他柱者柺杖所以對他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應係居於該址始會身攜鑰匙,經常出入,而使證人甲○○留有深刻之印象。是於該處所查獲如附表三之物品,自亦均為被告所有。
(四)附表一扣案白色粉末十五包、結晶體三包、附表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三包,經分別送請法務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三所扣案之白色粉末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白色粉末:合計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六‧00公克,純度六七‧八0﹪、純質淨重四二‧九二公克;附表三白色粉末:合計淨重一九‧五五公克、包裝重四‧二0公克、純度四八‧三四﹪、純質淨重九‧四五公克)、結晶體三包(編號A至C)均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約為九四‧一﹪(重量分別為⑴編號A:毛重三八‧00公克,淨重三七‧0三公克,取0‧二0公克鑑驗,餘三六‧八三公克。⑵編號B毛重三八‧0三公克,淨重三七‧0六公克,取0‧三0公克鑑驗,餘三六‧七六公克。⑶編號C毛重三七‧九四公克,淨重三六‧九七公克,取0‧二二鑑驗,餘三六‧七五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卷第七頁、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三0號卷第二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各一紙在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磨粉機一台、附表二所示結晶體十包、吸管一支、附表三所示剷管三支、使用過之夾鍊袋二十七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之研磨機上殘留有海洛因粉末、附表二所示結晶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0七‧三公克、驗後毛重一0七‧二公克)、吸管一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所示剷管三支及夾鍊袋二十七個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編號九一0八─二0八、二二四、二三四、二三七二四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至附表三所示扣押之海洛因毒品,於該案搜索扣案筆錄載明扣案海洛因毒品數量為十一包,與嗣將海洛因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報告所指移送海洛因毒品十三包等情尚有不符,惟因搜索扣
押筆錄所載十一包海洛因毒品總重量為二十三‧五公克,與上開鑑定報告認海洛因毒品淨重為一九‧五五公克、包裝重四‧二0公克,差距非大,參員警既已在該處查獲多包海洛因毒品,亦無必要多加二包重量甚微之毒品藉以栽贓被告,故上搜索扣押筆錄及鑑定報告所示差異,不無係員警登載疏失所致,應以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為準。從而,因被告所持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眾多且大都加以分裝完畢,縱考其卷附前科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亦難認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參以查獲時並扣得電子磅秤、研磨機、搗杵及大量之空夾鍊袋等物,單純施用毒品者,尚不至需求上開物品,反因該等物品均可供研磨、秤量及分裝毒品所用,而足認被告係為販賣而販入毒品,並擬於販入後予以量化分裝伺機出售等情無訛。
(四)近年來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及吸用毒品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法定刑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無代價交付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是被告應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五)至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曾將販入毒品分裝後,交予手下販賣等語,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情,惟因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鉅量毒品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曾將所持毒品對外販售,證人乙○○該部分所指尚乏其他事證加以輔佐,本件事證應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毒品,並擬伺機出售等情為適當。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懼重刑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販入並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不詳時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之五號六樓租屋處,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經起訴並判處有罪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及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並因此撤銷,應再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九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販入毒品後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危害尚非重大,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販入毒品欲賣出供不特定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氾濫,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尚未販出即遭查獲,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一台、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剷管一支、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剷管三支、夾鍊袋二十七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電子磅秤一個、空夾鍊袋五包、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個、空夾鍊袋七百零四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個、搗杵一組、空夾鍊袋三百九十四只,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所示吸食器二組、被告與乙○○之證件、附表二所示之玻璃吸食器八個、奶瓶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毒品三小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二只、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貳組、行動電話四具、新台幣七萬八千七百元,因扣案毒品數量稀少,堪認係供作被告自行吸食所用(詳如下述),吸食器、夾鍊袋等物則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另扣案證件、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亦與販賣毒品罪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之房屋,並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之人施用;(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店門口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及同址七樓之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女友乙○○、及證人丙○○分於警訊之供述,復有上開毒品扣案足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丙○○,亦未為何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七、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之居住處遭查獲,扣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情,已如前所述。證人乙○○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扣案附表二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六公克、包裝重0‧七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參,惟因該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微,證人乙○○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平日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習性,復未有證人指稱曾於查獲時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該海洛因毒品三包至多僅能認係供被告吸食之用,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之相繩。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所扣附表三之結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二‧九公克、驗後毛重二‧八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編號九一0八─二四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因此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亦微,同前論述,亦僅能認係供被告吸食所用,難憑該持有之事實即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附此敘明。
(二)證人丙○○雖於警訊中供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四次,每次購買價格二至三千元不等等語明確,惟經本院調取其遭查獲移送之所有案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二四六號、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0號案卷),丙○○當日遭查獲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即改稱:我僅介紹賣毒品的戊○○與 鍾國上 、 黃英豪 認識,至於他們有沒有購買毒品我不並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二四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後於審理中其又更異說詞改稱:我是向警方講我的毒品是在澄清路跟一個叫 阿秋 的人買的,警訊中只有向警察說曾和被告一起吸食過毒品三、四次,並沒有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其先後所述內容均不相同,而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嗣經查明係辛○○所有之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故證人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瑕疵可議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綜上,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王雅苑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陸參公克、包裝重陸公克)。
二、安非他命參包。(重量分別為:編號A:毛重參捌公克,淨重參柒點零參公克,取零點貳零公克鑑驗,餘參陸點捌參公克。編號B:毛重參捌點零參公克,淨重參柒點零陸公克,取零點參公克鑑驗,餘參陸點柒陸公克。⑶編號C:毛重參柒點玖肆公克,淨重參陸點玖柒公克,取零點貳貳鑑驗,餘參陸點柒伍公克。)
三、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磨粉機壹台。
四、電子磅秤壹台。
五、空夾鍊袋伍包。
六、吸食器貳組。
七、乙○○身份證、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正本、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附表二:
一、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壹佰零柒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佰零柒點貳公克)。
二、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
三、電子磅秤壹個。
四、空夾鍊袋柒佰零肆個。
五、玻璃吸食器捌個。
六、奶瓶吸食器貳個。
七、海洛因毒品參小包(合計淨重貳點玖陸、包裝重零點柒柒)。
八、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貳只。附表三:
一、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拾玖點伍伍、包裝重肆點貳零)
二、搗杵壹組
三、電子磅秤壹台。
四、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剷管參支。
五、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貳拾柒只。
六、空夾鍊袋參佰玖拾肆只。
七、吸食器貳組。
八、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玖公克、驗後毛重貳點捌公克)
拾、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