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柏慶 、 黃紹恩 告訴被告張武群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被告張武群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群於民國110年5月3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728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海佃路3段與仁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仁安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吳柏慶騎乘車號000–HNG號機車(上附載黃紹恩)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吳柏慶、黃紹恩人、車倒地,致吳柏慶受有左前臂壓砸傷、左手指第3指、第4指、第5指壓砸傷、左大腿壓砸傷、右膝壓砸傷、左小腿壓傷等傷害,黃紹恩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張武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慶、黃紹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武群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柏慶、黃紹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2件。
二、核被告張武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