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佰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佰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李佰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1年4月2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1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31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9日110年5月3日110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