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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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七號執行卷宗,認本件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事由,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