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戊○○高 陳腰 被上訴人己○○
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按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各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兩萬五千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逾十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漏水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上訴人即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情形,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顯已違背舉證責任法則。
㈢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並未在其上搭建、加蓋、上鎖或堆放雜
物,所有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及使用,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四樓出租予訴外人 王蕭瑞照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共同負擔頂樓平臺漏水之修繕費用,王蕭瑞照承租後未能遷入,致上訴人受有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直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受租金損失共計四萬八千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租金損失予以駁回,上訴人自難甘服,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鑑定漏水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原為七萬五千元,嗣擴張其聲明,追加四萬八千元之租金損失,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十萬元,惟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瑕疵即以補正,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一節並不知情,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共識,上訴人自應證明頂樓漏水情形及其漏水程度,查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向由上訴人使用,平時則上鎖,所生損壞乃上訴人未善加管理所致,自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與之平均分擔修繕費用,且倘漏水情形嚴重,即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並於修繕費用發生後,由樓板上下層各負擔一半,上半部因頂樓為兩造共有,各負擔四分之一,下半部為上訴人所有,應自行負擔,況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金額亦不確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高陳腰俤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上訴人高陳腰俤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丁○○、丙○○、乙○○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戊○○、丁○○、丙○○、乙○○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漏樓水之事實,被上訴人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加以爭執,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自認,上訴人即不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猶以上訴人未證明漏水之事實駁回其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已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前項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院即應就其上訴實體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查。
三、末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所明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十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未經當事人合意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嗣追加租金之損害四萬八千元,其訴訟標的金額雖已超過十萬元,原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方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明知原審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件上訴人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系爭四層樓建物之上下層鄰居,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為兩造所共有,所有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及使用,然因年久失修,防水層膨脹龜裂,每逢雨天大量漏水致四樓無法居住,其修繕費用經上訴人請求他人估價為十萬元,詎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均遭被上訴人以其並無義務加以拒絕,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四樓部分出租予王蕭瑞照,因被上訴人拒絕共同負擔前述修繕費用,承租人未能遷入,致上訴人受有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直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所受租金損失共計四萬八千元等語,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七萬五千元,每人各二萬五千元,並連帶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四萬八千元,及租金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向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有無漏水及其漏水情形,尚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倘漏水情形嚴重,即屬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聲請調解前即已集會討論決議不同意該重大修繕,蓋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為上訴人專用,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上訴人另居他處,長期將房屋出租他人,疏於保養防護,迄今屋頂漏水,方主張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顯不合理,縱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樓板上下層各負擔一半,上半部因頂樓平臺為兩造共有,各負擔四分之一,下半部為上訴人所有,應自行負擔,況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並不確定,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居住系爭四層樓建物之上下層鄰居,上訴人為進行頂樓修繕工作,經他人估價其費用為十萬元,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均以其無義務加以拒絕,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四樓出租予王蕭瑞照,直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王蕭瑞照均未搬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一清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清公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因年久失修,防水層膨脹龜裂,每逢雨天大量漏水等語,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建物通往頂樓之樓梯,並未設置門扇,可自由進出,頂樓約有五十公分見方之突起,並有明顯可見之裂痕,四樓屋內天花板有剝落之狀況,並可看出有水痕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於部分共有人支付後,固得視實際情況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定比例,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然本件系爭建物之頂樓修繕工程僅至估價階段,尚未簽約並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亦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前,並無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將應負擔之部分給付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尚未發生,系爭建物頂漏水何時修繕,是否即由一一清公司承攬,承攬報酬是否仍為十萬元,均非確定,倘上訴人俟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分擔,方對之起訴請求,並無何損害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修繕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上訴人縱已與一一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人亦為一一清公司,給付義務人則為與之簽約之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承攬報酬給付一一清公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各二萬五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四樓出租予王蕭瑞照,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負擔前述修繕費用,致王蕭瑞照未能遷入,上訴人即受有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直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所受租金損失共計四萬八千元等語;然查: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漏水乃源於日曬雨淋、年久失修,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既主張頂樓漏水修復工程為簡易修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得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而於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前,其他共有人並無將應分擔部分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因頂樓漏水以致無法將系爭建物四樓出租,所受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未分擔修繕費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租金損失四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亦無所憑,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擔二萬五千元之修繕費用,並連帶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四萬八千元,及租金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旅費為四百元,郵資為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合計為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