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婚姻無效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撫民初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乙○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竟以 肖建芹 之戶籍本辦理假身份證,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在江西省撫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經聲請人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經該法院判決宣告兩造婚姻無效,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撫民初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被告乙○未達法定婚齡,與原告甲○○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結婚登記,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的規定,應予批評教育,雙方的婚姻依法宣告無效」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
(一)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宣告兩造婚姻無效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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