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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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
高鴻湍 高鴻凱 高玲玉 再審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該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給付修繕費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就原告 高陳腰俤 之繼承人(即原審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其繼承人中再審原告乙○○一人,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他繼承人),其效力自應及於裁定效力所及繼承人全體之再審原告高鴻湍、高鴻凱、高玲玉。(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二九六號函亦同此意旨),而應將彼等同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確定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隨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合於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執: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係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有無漏水及漏水之情形為舉證等情為辯。是以再審原告須保存「漏水情形」不得修繕,否則漏水證據一旦滅失再審原告即難求償。嗣經原第二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始於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頂樓之樓梯並未設置門扇可自由進出,頂樓約有五十公分見方之突起,並有明顯可見之裂痕,四樓內天花板有剝落之狀況,並可看出有水痕。」可資佐證再審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王蕭瑞照 後,承租人無法遷入居住之原因與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無法僱工修繕,與再審被告之耍賴行為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二)因再審被告拒絕共同負擔修繕費用,致承租人無法遷入,而使再審原告乙○○受有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直至原第一審判決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共受損四萬八千元,因損害仍依時間延宕持續擴大,最後造成承租人解除契約,再審原告乙○○違約金賠償,此部分有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法院漏未斟酌。
(三)即法院既判定系爭建物有漏水之事實,並應由建物所有權有共同僱工修繕,再審被告拒絕共負修繕責任所造成之再審原告租金及違約金之損害當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時間上之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不須對造同意)。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違背履勘結果及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關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出具證明書」漏未斟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訴之聲明。
四、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是也。惟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意即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或未發生之事實,不得斟酌。是以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應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訂),業據原第二審法院審酌,並詳載於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是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二)至承租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事實既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係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按諸前開說明,原第二審法院本即不得再行斟酌。遑論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蓋原審原告為高陳腰俤(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本件再審原告係於高陳腰俤死亡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基於其繼承人之地位承受訴訟而成為原審及本件之當事人,是所主張之權利乃源於高陳腰俤,並非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而觀諸承租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租賃契約之記載,出租人為再審原告乙○○,並非高陳腰俤,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而言,高陳腰俤對承租人既無租金請求權,承租人復無從本於契約關係對高陳腰俤為違約金賠償之請求,則原審認定未為修繕與租金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違誤。
(三)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已特別定有明文。故並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包含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再審原告屢執本件有時間上情事變更之實,無庸得對造同意即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應屬有誤(關於其就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提起再審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無相當因關係有違誤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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