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戊○○
丁○○丙○○乙○○再審被告己○○
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如屬合法,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全體為原告予以裁判,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即明。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定所為,而前開給付修繕費之訴訟標的,就原告 高陳腰俤 之繼承人(即原審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其繼承人中之再審原告戊○○一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之三十日內對再審被告所提之本件再審聲請,依首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故應由本院將其他繼承人即丁○○、丙○○、乙○○同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理由無非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第三頁第四行已載明「嗣於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暨反駁狀...並連帶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四萬八千元,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再審原告就「租金損害賠償事件」確已在第一審前提出,並無違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迦或提起反訴」之規定。又租金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合法提出,其數額即與日俱增,二審對租金損害賠償之審理乃基源於一審判決前即已提出的租金損害賠償繼續成長,絕非在二審訴訟中另外獨立提出訴之追加或變更審理的請求,此一論點可由鈞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裁定確認租金損害事件在一審判決前已提出而獲致確認。前開裁定既已確認租金損害賠償在一審判決前即已提出,又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聲請再審之聲請駁回,顯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判等情為據。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係就再審原告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歷次聲明之變更,依其時間詳予列載,並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提出書狀就租金損害之聲明已明確載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第一審法院亦係依此聲明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既未就前開聲明以外之租金損害於原第一審程序併為聲明請求,故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超出原請求部分(即關於二萬四千元及繼續發生按月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之租金損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有關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定為由,認原裁定據此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實在,應將再審原告所為之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示,核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鍾啟煌~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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