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眾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並應發給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公傷工資,以每月底薪一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另預告工資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自費就醫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共計工作四年又五十天,被上訴人應發給四個月又四天之資遣費,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份之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每日工資為七百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20988X4+700X4=86756)。
(三)又上訴人就醫一百五十一次,車資以每次三十元計,共四千五百三十元,爰追加請求判決應由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繳交之郵費二千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八千七百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申訴書、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台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工作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份薪資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一份(均影本)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玉霞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滑倒受傷,住院二十餘天後返家療養,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八個多月,且勞保費用由上訴人自付,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十五萬二千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人乙○○○部分: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場所遭涼風扇打傷左手中指,被上訴人公司依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給予公傷假七天,並另外給予九天病假;上訴人經手術療養一個月後,依常理經已痊癒,並可繼續上班,原審向元復醫院函查亦覆稱上訴人之傷勢僅會影響其中指行使精細工作之能力,並無其他妨礙工作或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事實上乙○○○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痊癒上班,惟其上班二日後即不見蹤影,公司數度聯絡不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2、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如勞工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時,自無支付前開職災補償金之必要。依元復醫院之函覆,上訴人乙○○○並無妨礙工作或不能工作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班二日後,即不見人影,其請求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之職災補償費,顯無理由。
4、上訴人另請求給付七月份薪資差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依法支付上訴人受解僱期間之工資,並無積欠,其請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費用,上訴人已於接獲原審判決後通知上訴人領取。
(二)上訴人甲○○○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甲○○○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因跌倒受傷療養八個月,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二千元之職災補償費云云,惟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處理時,被上訴人即曾要求其提出公傷證明,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明,且上訴人以八十三年發生之事由請求職災補償,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年,期間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有類此之請求,亦無任何勞資爭議,其請求權已消滅,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薪資轉帳明細、通知乙○○○領取醫療費用等函各一份、離職申請書二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八號刑事偵查卷。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差額四千二百元、職災工資補償費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共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資遣費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預告工資一個月二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醫療費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一審已確定),於本審減縮八十九年七月份差額工資為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職災工資補償費為七萬七千五百元,擴張預告工資為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資遣費擴張為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自行就醫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三十元(另聲明郵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係就訴訟費用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非屬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場所因遭大型風扇打傷左手中指,經送醫急診,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一週後,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黃筆松 催促上訴人上班,上訴人親至公司再向黃筆松請假,亦經允許。但同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上班後,因傷勢無法負擔新工作,所以上二天班後就繼續請公傷假,但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原告健保退保,並表示開除上訴人,之後經上訴人請求協調勞資之爭議,被上訴人仍不處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差額工資為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職災工資補償費七萬七千五百元、預告工資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資遣費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上訴人自行就醫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三十元等語。上訴人甲○○○則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班時在被上訴人公司跌倒,導致右脛股骨折,經住院治療後於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在家療養,療養八個月期間,均有上訴人自付費用,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八個月之工資,以每個月一萬九千元計算,共計十五萬二千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場所遭涼風扇打傷左手中指,被上訴人公司依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給予公傷假七天,並另外給予九天病假;上訴人經手術療養一個月後,依常理經已痊癒,並可繼續上班,原審向元復醫院函查亦覆稱上訴人之傷勢僅會影響其中指行使精細工作之能力,並無其他妨礙工作或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事實上乙○○○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痊癒上班,惟其上班二日後即不見蹤影,公司數度聯絡不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如勞工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時,自無支付前開職災補償金之必要。依元復醫院之函覆,上訴人乙○○○並無妨礙工作或不能工作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班二日後,即不見人影,其請求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之職災補償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乙○○○另請求給付七月份薪資差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依法支付上訴人受解僱期間之工資,並無積欠,其請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費用,上訴人已於接獲原審判決後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因跌倒受傷療養八個月,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二千元之職災補償費云云部分: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年,期間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有類此之請求,亦無任何勞資爭議,其請求權已消滅,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關於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
(一)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資遣費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部分: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場所遭涼風扇打傷左手中指,在元復醫院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乙○○○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竟要求其摺疊如庭呈之塑膠盒(裝相簿或公文等用),其因手痛無法做,故向黃(筆松)經理請假,當時在場之證人顏玉霞可證,業據其提出塑膠盒一個,並請求傳訊證人顏玉霞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依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給予公傷假七天,並另外給予九天病假,上訴人乙○○○於第一次請公傷假時,有填寫書面請假單,第二次則只有口頭報告,沒有填寫書面請假單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乙○○○於第一次請公傷假時有填寫書面請假單,惟否認乙○○○於第二次有向公司口頭請假之事實,稽之上訴人乙○○○稱其係向黃筆松經理口頭請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亦與乙○○○同時工作之顏玉霞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上訴人崔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回到公司上班後,公司叫他作何事?)答:作塑膠盒邊的折疊的工作,是要把它摺到定型,就是上訴人乙○○○所提的塑膠盒。」「(審判長問:上訴人的手痛沒有辦法做,有沒有告訴公司?)答:她有跟經理講,但沒有向公司負責人講,她沒有加班,她是向經理請假。」「(審判長問:經理何姓名?)答:是女的,我已經不記得她的姓,因為我記性不好。」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稱向黃筆松(男)經理請假,與證人顏玉霞稱係向女的經理請假云云,顯有不符;又經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請證人顏玉霞就上訴人乙○○○提出之塑膠盒,示範如何摺疊,證人顏玉霞當庭摺疊數分鐘,均未能將其摺好,且有出現摺疊後之不當痕跡,故證人顏玉霞當庭自承:「我沒有辦法摺,而且摺了以後有痕跡也沒有人要」等語,亦有本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況上訴人乙○○○既明知第一次請公傷假有填寫書面請假單,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二天後,如確係有請公傷假,則其豈有不知需填寫書面請假單之理?足見上訴人稱其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係摺其庭呈之塑膠盒,及有向被上訴人公司黃經理請假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原審向元復醫院函查乙○○○之治療復原情形,經覆稱:崔女士之傷勢會影響左手中指行使精細工作之能力等語。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返回公司工作,僅會影響其行使精細之工作能力,尚難認其即無法工作,且其既未依規定向被上訴公司請假,復無正當之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予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乙○○○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故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二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資遣費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為無理由。
(二)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七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公傷工資,以每月底薪一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份薪資條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辯稱: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返回公司工作二日後,即不見人影,且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為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經原審向元復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乙○○○左手中指受有撕裂傷及骨折身害,其傷勢僅會影響「左手中指行使精細工作」之能力,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元復字第九0五0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稽,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返回公司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其繼續工作,而乙○○○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既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費七萬七千五百元,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差額薪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薪資,僅給付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尚有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差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條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天後即未上班,公司計算至當月十五日給付薪資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於本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主張當時一天可以領四十元之伙食費,耐段時間有兩個星期天要扣掉,所以我可以領十三天的伙食費。我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七月十五日他應給我一千元的全勤獎金,但他當時已經給我了,所以全勤獎金我不主張。另當時七月份我值大夜班已經十天應該可以領平常值夜班四千元的三分之一,但他只給我九百零三元,所以還欠我四百三十元。另七月十六日到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是以病假發薪水給我,但病假是底薪的一半,我當時的工資是五一七元(每日)但我是公傷假他不應該折半給我,我請求這一部分他應該給我二四0三元,另七月份他少給我加班費四十七元,應補給我」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亦稱:「上訴人的伙食津貼我們不否認,我願意給她,公傷假七日、病假九日我們也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本件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七月養傷期間,被上訴人仍應給予全薪,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亦對於伙食費、公傷假七日、病假九日均同意發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未予以折半發給或已核實發給之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八十九年七月被上訴人應補發之薪資差額,堪信為真,其金額共計三千四百元,從而上訴人乙○○○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差額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追加請求給付自費就醫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增加生活費用之車資四千五百三十元部分:
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費就醫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車資四千五百三十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上開自費就醫之費用,且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上訴人乙○○○就此部分無法舉證提出單據以明之,其主張自乏依據,難認為真;又因上訴人乙○○○主張因就醫支出之車費,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疇,應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乙○○○亦未舉證證明加害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是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差額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差額部分,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乙○○○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上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甲○○○請求之部分:上訴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因跌倒受傷療養八個月,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二千元之職災補償費云云部分: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須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年,期間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有類此之請求,亦無任何勞資爭議,其請求權已消滅,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月發生職災,則其已逾六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甲○○○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得受領之原因,及證明於上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有類此之請求,或有勞資爭議,其請求權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故上訴人甲○○○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其請求即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應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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